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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03执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及青良与被执行人鹤壁市普晨矿山通用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良,鹤壁市普晨矿山通用机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603执221号申请执行人及青良(又名及志良),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鹤壁市普晨矿山通用机械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9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及青良与被执行人鹤壁市普晨矿山通用机械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17年5月25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于当日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6)豫0603民初1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杨秋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靳尉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