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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郝某与陈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陈某,朱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2514号原告:郝某,男,1958年5月13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被告:陈某,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被告:朱某,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蒙古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被告朱某之妻),女,1989年12月30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陈某、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陈某、被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780.27元,误工费(根据伤残鉴定结论确定),护理费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电动车损失暂计60000元,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被告陈某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下洼镇东古鲁板蒿附近公路上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入住敖汉旗中蒙医院治疗,主要伤情为枢椎骨折、胸十二椎体骨折、肋骨骨折、腰1、2椎体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间盘突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我就2016年12月6日前的损失提起过诉讼,经敖汉旗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内0430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予以赔偿。原告二次办理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24日略有好转后出院,现在左臂仍然麻木,无法抬起,颈椎不敢活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上次已经起诉了,已经出院了,法院已经判决赔偿了,因此对本次起诉的任何费用我都不认可。被告朱某辩称,原告上次已经起诉了,已经出院了,法院已经判决赔偿了,因此对本次起诉的任何费用我都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15时10分许,被告朱某驾驶×××冰花重型自卸货车,沿下嘎线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旗附近(下嘎线13km+100m处)时,车辆甩尾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雅迪二轮电动车相撞后,又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康有存驾驶的蒙G616**宏昌天马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康有存受伤、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敖公交认字[2016]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违反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过错严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敖汉旗中蒙医院治疗,诊断为”枢椎骨折、胸十二椎体骨折、肋骨骨折、腰1、2椎体横突骨折、颈部软组织损伤、颈间盘突出、头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截止到2016年12月6日前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业经本院审理作出(2016)内0430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予以赔偿。2016年12月6日出院后,原告二次办理住院手续继续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777.27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申请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另查明,肇事车辆×××冰花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朱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敖公交认字[2016]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敖汉旗中蒙医院病情证明书、收费收据、清单、病历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某与肇事车车主被告陈某答辩时对事故责任认定虽有异议,但在后续庭审中又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的二次住院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确定的数额1777.27元为准;经计算,原告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1780.02元、护理费为204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考虑200元为宜;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陈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事故责任的认定,应由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朱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受被告陈某雇佣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朱某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陈某承担,又因被告朱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违反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不得超车的规定,过错严重,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朱某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雇主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给原告郝某二次住院的误工费1780.02元、护理费2041.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21.94元;二、被告陈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给原告郝某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外的二次住院医疗费177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合计3577.27元;被告朱某对给付本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郝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62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天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