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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来存与余军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存,余军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民初1209号原告:李来存,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永正镇东龙头行政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勇(系李来存妻第),住正宁县山河镇山河街**号。被告:余军臣,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宁县城阳周酒楼后面老胡同。原告李来存与被告余军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军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清偿欠款28800元及该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材,被告于1995年至2005年期间向原告赊购各项建材。2005年8月11日,被告将剩余的建材款29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但该欠条并未约定利息。2013年5月1日,被告妻子石巧玲向原告清偿欠款200元。至今该剩余欠款未清偿。被告余军臣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经法庭审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余军臣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余军臣出具的欠条,经法庭审核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李来存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事实性买卖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的被告向其清偿欠款288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利息的诉请既无法律规定也无合同约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军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李来存清偿欠款28800元二、驳回原告李来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元,由被告余军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培璟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人民陪审员  范立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亚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