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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与被告卢军鹏、李变姣、赵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军鹏,李变姣,赵真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778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住所地:河津市新兴路1号负责人:柴海良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男,1974年月日出生,汉族,系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员工。被告:卢军鹏,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下化乡周家湾村。被告:李变姣,女,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下化乡周家湾村,系卢军鹏妻子被告:赵真龙,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津市下化乡周家湾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北城支行)与被告卢军鹏、李变姣、赵真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北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军鹏、李变姣、赵真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北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卢军鹏、李变姣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赵真龙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和被告卢军鹏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卢军鹏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真龙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赵真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军鹏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变姣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赵真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面谈面签记录、借款承诺书、贷款合同、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信贷管理系统资料、借款借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卢军鹏、李变姣、赵真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军鹏与被告李变姣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5日,被告卢军鹏以购车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卢军鹏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给被告卢军鹏提供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贷款期限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中载明的日期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赵真龙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赵真龙为被告卢军鹏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2014年9月1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卢军鹏提供了借款5万元,借款汇入卢军鹏银行卡上。贷款后,被告卢军鹏支付了利息6396.94元,剩余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军鹏之间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赵真龙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卢军鹏提供了借款5万元,被告卢军鹏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变姣作为被告卢军鹏的配偶在借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借款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卢军鹏、李变姣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赵真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军鹏、李变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及罚息,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按月利率10.123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5.0617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赵真龙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真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对被告卢军鹏、李变姣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卢军鹏、李变姣、赵真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卫俊莲审判员  毛国荣审判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芬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