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邵松鹤与隋学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松鹤,隋学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民初2051号原告:邵松鹤,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安市。被告:隋学姬,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原告邵松鹤为与被告隋学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松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学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松鹤诉称: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隋学姬和原告邵松鹤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发布借款要约,要约内容为借款期限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借款金额为54170元。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接受了被告的要约,为此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并通过借贷宝平台形成了6份《借出协议》(其中五份《借出协议》的借款金额为10000元,另一份《借出协议》的借款金额为4170元)。《借出协议》第二条约定:出借人通过借贷宝平台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后,将出借资金存入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并授权人人行将出借资金由出借人借贷宝账户划转至借款人借贷宝账户,划转完毕即视为借款成功,借款成功次日即为利息起算日。《借出协议》第六条中约定: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借款人在还款日22时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宽限期内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于宽限期仍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视为借款人还款逾期,自宽限期次日起,不再计收利息,而以截至当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化24%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在2016年10月2日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分六笔将54170元款项(其中5笔均为10000元,另一笔为4170元)划付至被告的账户。原、被告之间的《出借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于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原告根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417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5417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6年11月4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为6678.0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隋学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邵松鹤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出协议》6份、补充协议6份及转账记录6份。被告隋学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隋学姬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通过借贷宝平台达成的《借出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4170元借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借出协议》第二条中约定利息从借款成功次日起算,原告在2016年10月2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借款利息应从2016年10月3日开始计算;《借款协议》第六条中约定罚息从宽限期(即借款期限届满当日的次日)的次日开始计收,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3日,故罚息应从2016年11月5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学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松鹤借款本金54170元。二、被告隋学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松鹤借款利息(以54170元为基数,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2016年11月5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邵松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隋学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0.5元,由被告隋学姬负担。原告邵松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隋学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署维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