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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某吴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00号原告:刘某,女,1987年1月6日出生,汉族,荆门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林,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吴某甲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债务。事实和理由:其与吴某甲于2008年6月打工相识,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2日生子吴某乙。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吴某甲没有家庭责任感,酒后对其施暴、性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于2015年离家与吴某甲分居至今。吴某甲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因矛盾双方于2016年2月才分居。现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刘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其与吴某甲存在婚姻关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吴某甲质证对结婚证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提出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结婚证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审核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某与吴某甲于2008年6月荆门城区打工时相识。后双方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2日生子吴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生活不和谐发生矛盾,后因感情不和,刘某于2016年2月离家与吴某甲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调解无效方能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未能达成离婚合意,刘某也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刘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附于离婚诉讼请求,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昌银人民陪审员  王红燕人民陪审员  朱小丽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天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