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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姚念平与郭成之、姚念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念平,郭成之,姚念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111号原告:姚念平,男,1951年4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郭成之,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姚念进,男,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姚念平与被告郭成之、姚念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成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念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成之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郭成之由姚念进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2017年1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姚念进的起诉。被告郭成之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份。被告郭成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郭成之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成之至今未归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姚念进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和被告郭成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郭成之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郭成之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成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姚念平借款本金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成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守华审 判 员  姜晓民人民陪审员  吕宗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