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40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杨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杨,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杨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杨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城南路温州海鲜城餐馆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秦某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半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7年2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杨在石柱县万安街道城南路温州海鲜城餐馆附近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秦某出售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晶体。2017年2月14日,被告人刘杨被石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因吸毒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石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杨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刘杨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刘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向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