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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澧县闽升置业有限公司与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澧县闽升置业有限公司,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再11号抗诉机关: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关心居委会澧州路(建材城19号)。法定代表人:黄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澧县闽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澧阳镇新河居委会建材城明达宾馆二号楼二层西边。法定代表人:俞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申诉人澧县澧州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澧州宾馆)因与被申诉人澧县闽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升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常检民(行)监〔2016〕4307000011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2017年3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湘07民抗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婕出庭。申诉人澧州宾馆的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文、被申诉人闽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家灯、汤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确定澧州宾馆须向闽升公司偿还128万元不当。事实及理由:1、澧州宾馆与闽升公司互负债务转移对待给付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澧州宾馆与闽升公司之间是债权转移关系,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澧州宾馆先履行清偿债务的给付义务,闽升公司后履行收回并交付房屋的给付义务。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2、澧州宾馆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完各自的义务,且闽升公司未履约的价值大于澧州宾馆未履约的价值,澧州宾馆作为先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在后履行义务方闽升公司已发生履约困难,存在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可能的情况下,有权中止向闽升公司履行剩余债务,以保障履约利益及交易安全。澧州宾馆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闽升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闽升公司辩称:1、澧县长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庆公司)将300万元债务转移至澧州宾馆的法律关系成立,澧州宾馆负有向闽升公司偿还该300万元债务的义务;2、澧州宾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不成立。①、2011年7月6日,长庆公司、澧州宾馆、闽升公司三方参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设立的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一个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债务转移关系,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②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中,闽升公司与澧州宾馆之间不具有对待给付义务,闽升公司也不是案涉商品房的出租方;③给付时间不具有对待性。澧州宾馆作为先履行方,其履行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前,而闽升公司作为后履行方,履行时间为2013年5月租赁合同到期后,澧州宾馆不可能于其履行期限届满前,预见到两年后闽升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④从法理上看,因案涉商品房所有权已转移登记在澧州宾馆及案外人陈晟(系澧州宾馆法定代表人黄晓玲儿子)名下,闽升公司向澧州宾馆交付案涉房屋已不可能,澧州宾馆应独立行使诉权,向承租方主张权利。请求驳回澧州宾馆的申诉请求,维持原判。闽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澧州宾馆偿还转移债务款1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7月6日,澧州宾馆与长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闽升公司作为买卖标的的承建方参与缔约。《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买卖标的A19号楼系长庆公司开发,闽升公司投资承建,该楼交付时长庆公司尚欠闽升公司300万元建房工程款由澧州宾馆代为偿还,债务转移至澧州宾馆。协议签订后,澧州宾馆依约支付了闽升公司100万元,并出具了200万元欠条一份,协议约定受转移的200万元债务在2011年9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其后,澧州宾馆仅在2012年9月3日、2013年5月10日分别偿还闽升公司30万元、40万元,闽升公司在澧州宾馆消费抵帐2万元,尚欠128万元。经闽升公司多次催讨,澧州宾馆以所购商品房被第三方占据,没有交付为由拒不偿还,以至成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庆公司、澧州宾馆、闽升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中关于建房工程款债务转移的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澧州宾馆按约履行172万元后,拒不履行其余债务转移款项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遂判决如下:澧州宾馆偿还闽升公司128万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澧州宾馆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再审中,闽升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租赁合同》4份,拟证实与案涉商铺的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是长庆公司,不是闽升公司;2、《商品房买卖合同》5份,拟证实案涉商铺的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长庆公司,买受人为澧州宾馆及案外人陈晟,闽升公司并不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主体;3、民事诉状、民事裁定书、判决书等,拟证实澧州宾馆已另行就闽升公司、长庆公司的收回租赁房屋并交付房屋义务及违约责任单独主张诉权。经庭审质证,澧州宾馆认为,对证据1表示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不是新证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闽升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应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商品房买卖协议》还约定,闽升公司应积极配合长庆公司、澧州宾馆办好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原经手租出的门面房使用权2013年5月到期后与长庆公司负责收回交给澧州宾馆。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2011年11月28日,案涉租赁商铺的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澧州宾馆及案外人陈晟名下。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澧州宾馆在本案中是否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偿还128万元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及澧州宾馆尚欠闽升公司128万元、澧州宾馆对所购案涉商铺尚未实际占有、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澧州宾馆再审称其未清偿债务系行使不安抗辩权,继而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经查,澧州宾馆在本案中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合同义务的履行。理由如下:1、案涉《商品房买卖协议》中对本案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全面按照约定履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向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澧州宾馆有向闽升公司先行支付300万债务转移款的义务,闽升公司有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收回并向澧州宾馆交付租赁门面的后履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澧州宾馆名下,澧州宾馆的合同权利已部分实现,案涉商铺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原承租户因故未能按期退出租赁商铺,闽升公司未能按约收回并交付租赁商铺,澧州宾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可依法向承租户主张交还商铺,从而实现其占有、使用商铺的权利,其作为先履行方的履约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故本案的实际情形不符合以上法律所规定的可以中止履行的条件;3、闽升公司于2014年6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到期,闽升公司能否履行合同义务已是现实的情形,而不是预期可能,如闽升公司已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致澧州宾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澧州宾馆可视情形主张解除合同或追究对方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而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继而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澧州宾馆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民二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丕国审判员  张秋岚审判员  龚哲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桃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