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新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新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216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196号。法定代表人:邢增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煌煌,女,公司职员。被告:毛新海,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与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毛新海立即偿还欠款本金9631.57元及利息、滞纳金合计14090.9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1日为9016.57元;滞纳金为5074.86元),以上共计23722.55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标准普卡卡号62×××08申领时间2008年11月10日信用额度1万元合同相关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透支事实2008年11月19日开始消费,2012年4月4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陆续透支消费,此时形成透支本金9631.57元、费用10.50元、滞纳金48.42元、利息253.74元。还款事实自被告最后一次透支至今,被告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结欠本金9631.57元透支滞纳金481.58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为11395.59元,之后的利息以9631.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备注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遂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9631.57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新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9631.57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5月8日共计利息11395.59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9631.57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481.58元。二、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毛新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春瑜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