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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6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2017)琼9026民初61号符文荣与符春燕李文、李军、李宁、李芳、李平、周亚花、卢丽萍、刘败玉及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山竹沟新村村民小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文荣,符春燕,李文,李军,李宁,李芳,李平,周亚花,卢丽萍,刘败玉,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山竹沟新村村民小组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6民初61号原告:符文荣,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道忠。被告:符春燕,女。被告:李文,男。被告:李军,男。被告:李宁,男。被告:李芳,女。被告:李平,男。被告:周亚花,女。被告:卢丽萍,女。被告:刘败玉,女。上述9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山竹沟新村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陆关红。原告符文荣诉被告符春燕,李文、李军、李宁、李芳、李平、周亚花、卢丽萍、刘败玉,第三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山竹沟新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竹沟村民小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文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符丽霞、敖道忠,被告符春燕、李文、李军、李宁、李芳、李平、周亚花、卢丽萍、刘败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武,第三人山竹沟新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陆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昌江县人民法院判决的(2010)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在事实认定上有错。涉案的“英拜老”15亩地由原告经营管理二十多年,与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系符仇利的土地无关,亦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据此生效判决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遂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在未查清土地权属的情况下强制执行并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持有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位于“坡英百报”地有四亩地(承包期限:1997年1月1日至2027年1月1日),其后原告夫妻在其基础上又开荒9亩地,在这13亩地上经营二十多年。(2010)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将其开荒管理至今的9亩地判给上述9位被告,并强制执行是错误的。再次,被告等九人将户口进行农转非且生活在外地十几年后,再回到村里生活时,当时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建平应以村民表决方式将本经济组织预留地发包给被告,而不应将原告所经营的土地转包给被告,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法》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法院驳回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终止昌江县人民法院(2012)昌执字第21号对原告符文荣所谓的“英拜老”15亩土地的强制执行。2.确认原告对13亩(四至范围:东至本村村民刘关民鱼塘边,南至符文清承包土地边界,西至润德利公司昌江县分公司公路边,北至山竹沟第二小组土地边界)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符春燕等九人答辩称:1.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原告认为原判决、裁定是正确的,但原告对执行的标的有异议,认为法院执行错误,故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诉称“英拜老”15亩地是其开荒地,其应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该15亩地并未经过政府确认其有承包经营权,亦未给其颁发过《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原告所主张的15亩土地的地名、四至、面积与被告申请的执行标的不一致,执行的标的并不是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3.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13亩地的承包经营权,但该土地确权属于政府职能而非法院职能,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符文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山竹沟村民小组答辩称,土地决议是上一届小组所为,具体情况现任村小组并不清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表》复印件,证明拟将执行的1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符文荣的事实。证据2.《证明》及《照片》复印件,证明符文荣在该地上种植农作物的事实。证据3.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李文工作简历及参加社会保险基本情况》、《李宁的任教简历及参加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及原告提供被告符春燕等九人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和《迁移证》,证明被告等人1985年已农转非,且李宁亦非村民小组成员身份,故被告等人不再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该证据登记的地名、土地四至等和本案争议地无关联性,并非同一块地。对证据2中《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明》均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关规定明确,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人没有搬入设区的市,不因为搬迁影响到家庭承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上事件发生的原因不清楚,亦非本届村小组做出的决议,但我们对前届村小组作出的决议予以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据1.《会议纪要》、《英拜老坡地符春燕承包土地平面图》,证明该争议地经镇政府、村委会讨论确定,由符春燕合法承包该争议地以及该地的四至和面积的事实。证据2.《证明书》四份,证明争议的15亩地系原生产小组承包给符春燕耕种,再未将该争议地发包给其他人耕种。证据3.证人林关民的证人证言,证明该争议地一直是符春燕在耕种。证据4.(2010)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2013)海南二中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争议的15亩土地权属业经法院判决并生效的事实。证据5.(2016)琼90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生效判决书未经再审或二审改判情况下,原告以本案案外人身份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并被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人林关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言不应采纳。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以上事件发生的原因不清楚,亦非本届村小组做出的决议,但我们对前届村小组作出的决议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但未能证明该证据记载的土地的地名、四至和面积与本案争议的15亩地有关联,即两者属于同一块地,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依其申请调取,原告欲证明被告不应享有村小组成员资格,亦不应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对被告是否应享有村小组成员资格事实,本院认为是否应享有村小组成员资格应由相关政府组织予以确认,而并非在本次民事案件审理中由法院确认,在对生效的法律文书未通过法定程序予以改判的情况下,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该证据证明的事实在证据4(2010)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证人庭前、庭后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具体身份,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5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对原告符春燕,李文、李军、李宁、李芳、李平、周亚花、卢丽萍、刘败玉与被告符仇利、第三人山竹沟新村村民小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公开开庭审理,并于2010年7月23日作出(2010)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并确认符春燕等九人对位于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山竹沟新村“英拜老”的15亩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林关民芒果地,南至符仇利坡地,四至陆明辉坡地,北至老村坡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且限符仇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土地返还符春燕等人。符仇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的合法传唤,符仇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0年11月16日二审作出(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符仇利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3年符仇利又因该案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由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申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符仇利的再审申请。(2010)昌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符仇利不履行法定义务,符春燕等人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符仇利之子符文荣以案外人身份于2016年12月2日对执行标的“英拜老”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16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6)琼90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符文荣的执行异议。原告符文荣遂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是否享有“英拜老”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3.原告是否享有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由案外人提起。这里的案外人是指执行依据之执行力所及主体范围外的人,亦即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执行依据执行力所及的主体不仅包括原判决、裁定的原告,被告,享有权利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等人,还包括在执行中承继或者承担执行依据中权利义务的人。原告符文荣虽系符仇利之子,但被告亦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符仇利逝世后,其已承继了符仇利遗产,其亦对此未表示过继承了符仇利的遗产。故原告只需认为强制执行措施妨害了自己的实体权益,即可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起诉。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英拜老”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的问题。1982年,第三人山竹沟新村村民小组在分田到户时,将争议地作为30亩平均分给符春燕和符仇利两户人耕种,当时虽然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或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双方实际已取得各自坡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第四项的要求,符春燕等九人是承包户的家庭成员,虽然有部分人员已农转非,但不影响其依然享有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符春燕等人提供的证据与第三人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亦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并没有因为其出嫁而收回其承包地,也未将该地发包给其他农户,至今仍保留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符文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争议地已由第三人发包或符春燕转包给原告承包经营,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符文荣认为其享有“英拜老”15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是否享有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所涉及的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的争议地为“英拜老”的15亩土地,与原告主张的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联,故原告认为其应享有1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地的承包经营权另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符文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和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文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符文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鸣亮审 判 员  周志团人民陪审员  邱青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