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民初10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军军与杨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军,杨存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997号原告:李军军,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杨存发,男,196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李军军与被告杨存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剑波、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存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4113.33元(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6年9月1日),本息合计14113.33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借款本金年利率的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存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2%,借款后原告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存发杨存发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李军军借款10000元,此借款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存发向原告李军军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诉讼前产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存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军军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杨存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海 涛代理审判员 赵 剑 波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凡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