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文翠与李辉、查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翠,李辉,查永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494号原告:李文翠,女,1984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李辉,男,1978年2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查永珍,女,1977年9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李文翠与被告李辉、查永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查永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7日,被告李辉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李文翠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文翠经多次催要,被告李辉、查永珍拒不偿还。故原告李文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辉、查永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计7500元)。并提供明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借条等证据,证明被告李辉借款5万元以及被告李辉、查永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事实。两名被告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辉、查永珍于2001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1月8日登记离婚。2016年3月7日,被告李辉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李文翠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5%,承诺两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李文翠经多次催要,被告李辉、查永珍拒不偿还。故原告李文翠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辉、查永珍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6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合计75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明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借条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合法、真实客观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清偿,且涉案款项发生在被告李辉、查永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被告李辉、查永珍共同债务,被告李辉、查永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李文翠要求被告李辉、查永珍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查永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翠借款5万元及利息7500元(利息自2016年3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48元,由被告李辉、查永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维国人民陪审员 孙忠美人民陪审员 吴至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当事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