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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行审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82行审11号申请执行人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仁怀市盐津街道行政中心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03820098556976。负责人陈光琦,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党组书记。委托代理人余鹏飞,该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怀市五马镇三元村,组织机构代码:68019565-6。法定代表人陈应隆,总经理。案由: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及行政处罚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其于2016年6月23日对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仁人社监理字[2016]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仁人社监罚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22日何某到申请人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称其在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用人单位未为其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经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调查,依据仁怀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仁怀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确认何某于2011年1月被执行人公司招用从事防突工作,2013年3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执行人未在社会保险经办结构为何某登记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执行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之规定,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之规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仁人社监令字[2016]第1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次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其自收到责令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并补缴何某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14952.90元、利息1231.40元,合计16184.3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拒不改正。申请执行人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22日向被申请人作出和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事先告知书》,告知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和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之规定,拟对被执行人进行上述行政处理和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18000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其享有陈述、申辩和举行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权利。逾期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1日分别对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作出仁人社监理字[2016]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仁人社监罚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载明,被执行人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仁怀市人民政府或遵义市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习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但不得停止执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理、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到仁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并补缴何某的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合计16184.30元和罚款18000元的义务,申请人又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在催告期内,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据以申请执行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何某申请书、询问笔录、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催告书等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未依法办理交纳其招用何某的养老保险费用,经当事人申请,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依法对其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其拒不改正和履行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对被执行人所作的行政处理、行政处罚决定,系其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行政行为,该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且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经申请执行人催告仍不履行,完全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仁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仁人社监理字[2016]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仁人社监罚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执行人贵州省仁怀市金正阳煤业有限公司应自接到本行政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申请人所作仁人社监理字[2016]第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确定为何朝宽办理登记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合计16184.30元和仁人社监罚字[2016]第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18000元的法定义务。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蓝 天人民陪审员  胡富福人民陪审员  刘明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