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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王丽与被上诉人孟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王丽,孟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王丽,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彤,山西律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磊,男,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温慧红,女,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系孟磊妻子。委托代理人:董耀庆,男,193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周王丽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6)晋1002民初3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王丽的委托代理人张彤,被上诉人孟磊的委托代理人孟慧红、董耀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原告孟磊针对起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孟磊与案外人史xx2014年12月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2015年2月17日前被告将该车抵押给了原告,抵押了2.4万元。2、原、被告2015年2月17日签订了“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20万元,同上“协议”中对质押的物品予以罗列,与被告答辩物品相同。3、质押物品的照片2张。被告周王丽质证认为:第1份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可以确认原告收到被告2.4万元。对2、3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予以认可。认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其中并没有显示与被告周王丽有关的内容,但是该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晋LLV002**xx牌轿车被告认可是自己交给原告的,用于抵顶借款。因而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具有证明力。第2、3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证据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2月17日之前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被告将晋LLV002**轿车交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原告于同月30日出售于案外人史xx,取得了2.5万元车款。用于抵押向原告借款之款2.4万元。原告主张抵顶的是2015年2月17日前借款20万元的利息。被告认为是归还本金。被告周王丽针对2.4万元抵顶的本金的辩称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5年2月17日原告孟磊向被告周王丽出具的2.4万元收条。2、王xx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原告孟磊的质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认可。2015年2月17日收到了被告的2.4万元。对第2份证据,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仅有书面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4万元不在20万范围内,而是20万元的利息,被告还欠原告20万元。认证意见是:第1份证据原告出具的2.4万元的收据。原告认可其真实性,能够证明是原告出具的收据。该2.4万元原告认为是出售车辆以后所得,对此被告并不否认。所以并不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当天支付原告2.4万元。而是双方对之前行为的结算。既然是同一时间结算,被告在出具“协议”时,应当将2.4万元从20万元中减去,应当剩余17.6万元。可是被告出具的是20万元的欠款字据,结合双方共认借款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前,双方对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因而该2.4万元应推定为2015年2月17日前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第2份证据为证人证言,应当符合形式要求,即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的人作证。仅有王xx一人,且未能出庭,也未说明未能出庭的理由,所以该证据不能作为有证明力的证据使用。一审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合同发生在2015年2月17日之前没有争议。具体时间都无法做出具体陈述,借款的金额共计20万元,双方也没有争议。2.4万元是出售晋LLV0**轿车后抵顶的款项,双方也没有争议,争议焦点表现在,2.4万元是偿还的20万借款的利息,还是偿还的20万借款的本金。如前所述,2.4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利息。理由是原、被告同时对2015年2月17日之前的行为进行结算,完全可以得出一个计算结果,而不应当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出具借据,而不将收取的款项从借款中予以减掉。如果认定为是归还的本金,不符合双方共认的以车抵债在先,结算在后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或者结算习惯。关于20万元自2015年2月17日之后,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归还期限,但是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偿还。事实上原告已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不予支持。但是可以考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由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费用,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现行变卖或拍卖质押物品后,再行诉讼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而对质押物的评估和拍卖均属于执行程序,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形下,不宜对质押物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庭审中本院曾就质押物的抵顶债务问题,由原、被告进行了协商,原告代理人没有特别授权,对质押物的价格不能作出估价。因而协商没有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王丽归还原告孟磊20万元,并承担占用20万元资金自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二、原告先行通过对质押物(4个手镯、1个玉如意摆件、1个玉壶)的议价或拍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第(一)判项的债务内容。不足部分按第(一)判项继续执行,超出的部分由原告返还被告周王丽。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周王丽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2015年2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因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0万元,并用四个手镯、一个玉如意、一个玉壶作为质押,双方并未就该笔欠款约定利息。当天上诉人将晋LLV002**xx牌轿车交给了被上诉人用于抵顶部分欠款,被上诉人出具了2.4万元的收条,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利息,上诉人归还的2.4万元理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而非被上诉人所称为20万元本金的利息,故上诉人目前仅欠被上诉人176000元未还。二、双方对20万元的欠款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9条之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借期内利息,双方之间未约定逾期还款日,上诉人承担利息的日期也应当是自被上诉人主张还款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向上诉人主张还款的证据,一审判决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息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76000元。被上诉人孟磊辩称:答辩人把20万元借给被答辩人是由2012年5万元与2013年5万元和2014年10万元分三次以利息二分借给被答辩人的,被答辩人没付利息。2014年11月答辩人母亲住院,孟磊向周王丽索取利息,周王丽没有现金,把自己的xx汽车给了孟磊,孟磊将此车以2.5万元卖给了案外人史xx,抵顶了利息2.4万元,2015年2月17日孟磊与周王丽签订了《协议》后,孟磊给周王丽补写了收到2.4万元的收条,另1000元作为手续费,是对孟磊于2014年12月30日卖掉周王丽汽车补写收条。此时,双方已写成周王丽借款20万元的《协议》,此收条完全可以肯定不是从20万元内应减去的孟磊钱。2015年2月17日的《协议》没有约定利息,不能否定2014年以前的利息约定,周王丽自己在2015年2月17日与孟磊签订《协议》不从欠款20万元内减去2.4万元,而是写成周王丽借孟磊20万元,说明2.4万元肯定不是偿还本金的行为,答辩人借给周王丽20万元,一分一角的利息都不索要,是正常借贷的常理吗?起诉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能是违法请求吗?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4万元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以及2015年2月17日之后利息问题的争议。从诉辩双方的陈述来审查,协议约定的是20万元的借贷金额,2.4万元是另行出具的收条,可见双方对借款本金为20万元是明确的,2.4万元作为利息才符合双方当时的意思表示,故一审认为2.4万元属归还的利息并无不当;关于2015年2月17日之后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期限,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原判按照年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具有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亚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