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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财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与李华泸州纳溪腾宏运输有限公司泸州卓源运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李华,泸州纳溪腾宏运输有限公司,泸州卓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财保308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迎晖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904702101B。负责人:马强,行长。被申请人:李华,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申请人:泸州纳溪腾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纳溪区棉花坡镇五顶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周琴。被申请人:泸州卓源运输有限公司,���所地泸县兆雅镇兆雅街村。法定代表人:王官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在价值240634.6元范围内,对被申请人泸州卓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X**号车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泸州卓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川EX**号车(在价值240634.6元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扣押等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罗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黎兴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