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洪金成,吴金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法定代表人:薛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友,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鹤庄村(翠岭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傅宝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洪金成,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审第三人:吴金开,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隆公司)、原审第三人洪金成、吴金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0月26日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望民二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水安公司不服上诉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宜民二终字第0028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重审,现水安公司亦不服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7民初134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平、黄金友、被上诉人祥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法,原审第三人洪金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金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水安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祥隆公司对水安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我公司并未受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程序违法。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甲方公章系伪造,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合同委托代理人处有涂改痕迹,且合同中约定的签收人是罗细刚,但被改成了吴金开,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上签收人为洪金成。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错误。3、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无我公司盖章确认,我公司对其真实性和欠款数额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0008855号结算单出具日2013年4月,确认日期为2013年5月2日;0008853号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3年12月,确认日期为2014年元月2日,两张单据的日期出具明显不符合常理。另0000741号结算单出具日期为2013年5月,确认日期为为2014年6月,按照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结算单一月一结,其时间存在异常。且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混凝土单价与其提供的合同单价不符。综上可知,此批结算单系被上诉人伪造,另我公司已在去年年底通知实际施工人吴金开到公司对账,吴金开也将全部账目移交上诉人登记,登记内容并不含涉案账款,故对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不予认可。祥隆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公章系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书面申请法院对该公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自己持有合同原件,也未提供自己公章的样式进行对比。对委托代理人原为罗细刚,后项目负责人变更为吴金开,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发货清单上可以看出,收货人签单开始确系罗细刚签收,后来由于工程项目负责人更换,由罗细刚变更为洪金成签收,并不存在有目的的涂改。二、上诉人虽未在结算单上盖章,但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已签字确认,至于项目部负责人吴金开没有将账目移交给上诉人,系上诉人内部事务,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合同之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祥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款731863元及原告因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30000元,共计76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隆公司系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的制造、销售企业,水安公司因承建安徽省九城××××区工程需要商品混凝土(吴金开系水安公司聘请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洪金成系水安公司聘请的材料采购和送检负责人)。水安公司于2012年12月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强度、数量、单价及计价方式等,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完成50%付清已供货款,全部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间,祥隆公司共向水安公司供应C15、C20、C30、C35不同强度等级的混凝土,每次送货至九城××××区,罗细刚、洪金成、吴金开、龚金中等人在祥隆公司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每月汇总一次,由洪金成在祥隆公司出具的“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中需方单位处签字。祥隆公司与第三人洪金成之间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共计12张,按照混凝土强度等级、混凝土数量及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混凝土总价款为1981863元,至2014年12月止,祥隆公司自认收到水安公司支付的货款1250000元。2015年6月18日,水安公司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的见证下,与第三人洪金成、吴金开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和解协议中明确了第三人洪金成、吴金开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及工资发放时间等情况,双方约定吴金开为工程施工现场“施工负责人”,洪金成为工程施工现场“材料采购和送检负责人”。另水安公司与祥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均有权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隆公司与第三人洪金成之间的“结算”是否有效。2、原、被告之间买卖的货物及货款的数量问题。3、水安公司付款的金额为多少。从该案实际情况来看,祥隆公司与水安公司并未实际结算,祥隆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是祥隆公司与水安公司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洪金成之间就混凝土供应所达成的汇总单,第三人洪金成接受水安公司的委托,有权对所购混凝土的数量进行审核;至于总货款是根据该十二组汇总单对照祥隆公司、水安公司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而来,现双方没有对混凝土单价提出异议,视为双方默认,故洪金成与祥隆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有效,祥隆公司供货的货款为1981863元;祥隆公司自认水安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250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认可;水安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其已经支付完毕,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不予采信。据此,祥隆公司已按照合���约定交付标的物,但水安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显系违约,水安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祥隆公司与水安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甲方承担,故水安公司应支付祥隆公司货款731863元及律师服务费30000元。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祥隆公司、水安公司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祥隆公司已履行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义务,但水安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祥隆公司要求水安公司支付货款73186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因祥隆公司、水安公司在合同约定了对祥隆公司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水安公司承担,祥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主张债权支付了律师服务费30000元,该约���和费用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望江祥隆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31863元及律师服务费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8元,由被告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水安公司虽上诉称祥隆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其的公章系伪造,但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现祥隆公司已将货物送至水安公司承建的工地且水安公司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洪金成在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该结算单是根据发货单对照祥隆公司、水安公司双方约定的价款计算而来,一审双方对混凝土单价未提出异议,故洪金成与祥隆公司之间的结算单有效,祥隆公司供货的货款为1981863元;祥隆公司自认水安公司已经支付其货款1250000元,并提交相应证据,虽祥隆公司提交的支付货款1250000元证据,看不出具体的付款人,在庭审中水安公司亦要求其提供付款账号,祥隆公司未能提供。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祥隆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水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应当由水安公司对其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因水安公司对已支付的货款数额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以祥隆公司自认水安公司已经支付货款1250000元,判决水安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31863元并无不当。对水安公司上诉称祥隆公司提供的0008855号、0008853号结算单,两张单据出具的日期不符合常理。0000741号结算单出具日期和确认日期,不符合结算单一月一结的习惯,故结算单系伪造。本院认为,水安公司聘请的材料采购员洪金成在混凝土供应结算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现水安公司认为结算单系伪造仅以上述理由,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水安公司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其未收法院的开庭传票,经查一审法院经邮政特快专递向其邮寄了开庭传票等材料,并经水安公司签收,故其所称的上诉理由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18元,由上诉人安徽水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敏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王纯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