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1,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3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男,195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某某1,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何某某1,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某某1,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1,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2,女,199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3,女,200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4,男,200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某,女,194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某3、陈某某4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山县。以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某1,灵山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灵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721民初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国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应锐、阮真组成合议庭,因工作安排,原合议庭变更为审判员黄应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阮真、李钦平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班智晓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韦某某1,被上诉人陈某��、陈某某2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受害人张某某于1972年5月14日出生。原告陈某某系受害人张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系受害人张某某的子女;原告谢某某系受害人张某某的母亲,受害人张某某的父亲张某某1于2009年去世,原告谢某某与张某某1共同生育有5个子女,该5个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何某某1系桂N×××××正三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2016年1月6日早上,被告何某某持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正三轮摩托车沿省道103线由灵山县往南宁市方向行驶,至省道103线87公里加250米(即三海中学前)路段,与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并自左往右驶过公路的张某某、梁某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1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3月23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何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当事人张某某、梁某某1共同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六原告23000元丧葬费,六原告在本案中亦没有请求二被告赔偿丧葬费。被告何某某1没有为桂N×××××正三轮摩托车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作为本案受害人张某某的近亲属,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灵公交认字(死亡)[2016]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何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何某某1没有为桂N×××××正三轮摩托车购买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1将自有的桂N×××××正三轮车给持有D类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何某某使用,其行为是为方便生活的互助行为,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何某某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何某某1、何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连带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某某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现原告主张不足部分按50%责任比例赔偿,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举证据,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为151300元(7565元×20年),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扶养费,原告请求为116145元,其中,六原告请求被扶养人陈某某3的扶养年限为5年,一审认为,被扶养人陈某某3的被扶养年限为8年5个月21日,六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费陈某某4的被扶养年限为11年1个月9日,六原告请求为11年,予以支持;六原告请求原告谢某某的被扶养年限为7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审认为原告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的扶养费应合计为56070元[6675元/年×5年+(6675元/年÷5人+6675元/年÷2人)×2年+6675元/年÷2人×4年;];3、处理交通事故事宜费,应表述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为667.53元(74.17元/天×3人×3天),一审予以确认为667.5元(27071元/年÷365天×3人×3天)。以上经济损失合计共208037.5元,应由被告何某某1、何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给六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98037.5元,由被告何某某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49018.75元给六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判决:一、被告何某某、何某某1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二、被告何某某赔偿给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经济损失49018.7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原告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负担605元,被告何某某、何某某1负担3436元。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何某某在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上诉人应按经济损失的50%赔偿。被上诉人扶养费的损失应扣除陈某某承担部份,何某某的赔偿责任不当,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答辨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某驾车与骑自行车相对方向行驶的张某某、梁某某1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1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诉人在一、二审均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责任分担的依据。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范围内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3、陈某某4、谢某某的扶养费已扣除被上诉人陈某某应承担的份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扶养费计算规定。同时,一审判决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交强险不足部分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何某某认为其应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2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1元,由上诉人何某某、何某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应锐审判员 阮 真审判员 李钦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班智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