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6年1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乌拉特前旗。因本案于2016年1月21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前检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瑞芬,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乌拉特前旗某小区遇见刘某,便上前向刘某索要欠款,为此二人发生纠纷并相互推打揪扯。在揪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用手揪着被害人刘某的头发不放,后俩人摔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某还用手揪着被害人刘某的头发不放,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王某跟随被害人刘某回到其家中,后公安人员接到该小区保安报案后赶到现场处置。被害人刘某感觉胸口疼来到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被害人刘某左侧第3、4肋骨骨折。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报案及陈述,公安机关作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孙某、王某1、韩某、菅某、刘某1的证言,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的住院病历,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被害人刘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何志胜审 判 员 贾晓芳人民陪审员 郭俊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劲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