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灿云诉卓丽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灿云,卓丽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2616号原告:刘灿云,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卓丽婷,女,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住襄阳市。原告刘灿云诉被告卓丽婷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灿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群,被告卓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灿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8000元(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房屋占用费,占用费按合同约定每日300元,计算到房屋返还为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交的租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樊城区xx门面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茶叶,年租金为48000,时间至2017年4月10日。但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被告卓丽婷辩称:1.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返还原告房屋的时间为合同期满即2017年4月10日,但在合同终止时,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可推迟2到3天还房。因此,我是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几天内就已将房屋返还给了原告,所以原告要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刘灿云系房屋承租人,其从房主处以每年72000元的价格承租房屋后,将其中一半面积转租给我,租金应为每年36000元,但原告将房屋转租给我时,将租金加价为年租金48000元,不能予以支持,现我已向原告缴纳了租金12万元,不应再支付租金;3.我还有2000元押金在原告处,而且我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刘灿云(出租方、甲方)与卓丽婷(承租方、乙方)签订门面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xx路xx号房屋,面积35平方米,租期三年,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年租金48000元,押金2000元。租赁期满后,如乙方没有续租,在乙方结清了所有费用后,甲方在3日内退还押金。双方口头约定,租金的交付期限为每年的4月10日一次性交清当年的租金48000元。除甲方同意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租期届满后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按300元/天向甲方支付房屋占用费。租期满,乙方未续租的,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添置的用于经营的所有可移动设施归乙方,未移动的不得损坏,并不能要求甲方进行赔偿或补偿。合同签订后,卓丽婷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4月10日分别支付租金48000元,2016年支付租金24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日,李焕云(出租方)与刘灿云(承租方)签订门面房租金合同一份,约定出租房将位于长征路107号房屋出租给刘灿云,面积72.49平方米,期限三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年租金72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刘灿云认可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已经将承租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故当庭撤回要求被告返还承租房屋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灿云与被告卓丽婷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卓丽婷承租原告刘灿云房屋,即负有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原告刘灿云与李焕云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及关于房屋租金的约定,与本案无关。因此,对被告卓丽婷关于原告系转租,租金不能加价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租金问题,依照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房屋年租金为48000元,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前两年租金被告已足额缴纳,第三年租金被告缴纳24000元,则被告卓丽婷尚欠原告租金24000元。关于房屋占用费问题,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及时将房屋返还给了原告,原告亦认可被告返还房屋钥匙后,即未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自不产生房屋占用费问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违约金的的问题,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租金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向原告缴纳的押金2000元问题,本院认为,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给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可以此费用据实支付或另行赔偿,在违约时,可以抵扣。在双方法律关系消灭,且无其他纠纷后,押金应予退还。当事人间关于没收押金的任何约定都是无效的。因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结清租金,存在违约行为,其缴纳的押金应于抵扣欠交租金。冲抵后,被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丽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灿云支付房屋租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灿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原告刘灿云负担225元,被告卓丽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夏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