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特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卓越学校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卓越学校,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特19号申请人:卓越学校,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商业广场一号。法定代表人:柳某某,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5月11日出生,袁永乐教育一中分校校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卓越学校与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卓越学校称:一、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中申请人是否拖欠被申请人工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在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已提供了有被申请人签字的7月份《工资表》,在质证时被申请人也承认上面签字属实,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了7月份工资4138元。至于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银行流水上没有显示申请人打入工资的事实,申请人已说明公司给员工发工资有打卡与发现金两种方式,符合《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所以申请人不存在拖欠被申请人工资的情况。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日签订《分校校长聘用合同》,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期间如因被申请人原因违约,应赔偿给申请人违约金5000元,主要是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培训学习等的支出,被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辞职,给申请人造成损失,应当赔偿。综上,请求:撤销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金劳人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第一项,申请人不予支付被申请人工资413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约金5000元;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将单位应承担部分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养老金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李某某述称: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认可。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卓越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金劳人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各一份。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26日,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10号仲裁裁决,裁决认定李某某于2015年12月12日到卓越学校工作,岗位是分校校长,约定李某某每月工资为4200元,工作期间卓越学校与李某某签订了聘用协议,聘任李某某为校长,聘用期为两年。双方还签订了一份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了李某某的工作指标及年终奖励措施。工作期间,卓越学校没有为李某某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7月5日,李某某向卓越学校提交辞呈,并于2016年8月2日离开了卓越学校。2016年11月,李某某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1、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李某某要求卓越学校支付工资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卓越学校应支付拖欠李某某的工资4138元,加班费及绩效工资因未提供证据,故不予支持;2、依据双方签订的责任书相关内容,李某某要求卓越学校支付2016年奖金的诉求不应予以支持;3、因李某某主动离职,其要求卓越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4、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李某某要求卓越学校支付赔偿金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应予以支持;5、李某某要求卓越学校支付拖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生活费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应予以支持6、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李某某要求卓越学校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卓越学校应为李某某补缴2016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7、因双方未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且李某某的岗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范围,故其要求卓越学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求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不予支持;8、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李某某要求卓越学校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卓越学校应为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综上,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决:一、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卓越学校支付李某某工资4138元;二、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卓越学校为李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三、于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卓越学校为李某某补缴2016年1月至7月的养老保险,双方按各自比例承担,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滞纳金责任由卓越学校承担;四、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裁决后,卓越学校不服,现向本院申请撤销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金劳人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裁决的内容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出对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现申请人以仲裁裁决未采信其提交的工资表(7月份),申请主张仲裁裁决违法。仲裁审理中被申请人李某某提交其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在李某某工作期间,卓越学校一直通过向李某某工资卡转账的形式支付工资,且每月由员工在工资表上签字,现根据卓越学校所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明李某某在由卓越学校提供的7月份工资表上签字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申请人卓越学校已及时支付了李某某7月份工资的事实,仲裁裁决对卓越学校提交的工资表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处理并无错误。因本案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申请的其他事项因其在仲裁审理中未提起反诉,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中一并提出申请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申请人卓越学校申请撤销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银金劳人仲裁字[2017]1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卓越学校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卓越学校负担。审 判 长  陈勇军审 判 员  杨巧玲代理审判员  黑 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