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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5民初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与乔付印、张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乔付印,张娟娟,曹遂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民初10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住所地:襄城县紫云大道中段。负责人:赵培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洪涛,任该支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军旗,任该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乔付印,男,汉族,1955年9月3日生,住襄城县。被告:张娟娟,女,汉族,1985年12月9日生,住襄城县。被告:曹遂喜,男,汉族,1952年1月20日生,住襄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乔付印、张娟娟、曹遂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付印、张娟娟、曹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告诉称:2012年9月18日,乔付印在我行申请贷款50000元,由张娟娟、曹遂喜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乔付印先后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4日使用自助循环系统各贷款50000元,均已偿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乔付印再次使用自助循环系统贷款50000元,于2016年3月9日到期。2016年3月11日,归还本金340.28元,剩余贷款本息至今没有归还。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乔付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658.8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被告张娟娟、曹遂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乔付印、张娟娟、曹遂喜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乔付印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2012年10月8日,被告乔付印、张娟娟、曹遂喜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端、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上银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时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合同第五条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即75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乔付印、担保人张娟娟、曹遂喜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被告乔付印在额度有效期内先后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9月28日、2014年3月11日、2015年3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均已归还。2015年9月10日,被告乔付印又通过自助循环系统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借款利率为6.9%,逾期利率10.35%。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341.18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9月12日,下余本金未归还。被告张娟娟、曹遂喜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更正为“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成立、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乔付印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前四次均已归还,最后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乔付印偿还本金341.18元,将利息清至2016年9月12日,下余本金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娟娟、曹遂喜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乔付印归还借款本金49658.82元,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到还款之日止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娟娟、曹遂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被告乔付印、张娟娟、曹遂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付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借款本金49658.82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被告张娟娟、曹遂喜负连带清偿责任(担保债务的最高余额为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乔付印、张娟娟、曹遂喜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岳 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裴相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