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鹏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鹏程,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太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鹏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7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张鹏程酒后驾驶×××号帕萨特轿车沿太原市东中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十方街口时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到道路西侧的隔离花池及树木,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武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鹏程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鹏程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与各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单位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鹏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鹏程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张鹏程酒后驾驶×××号帕萨特轿车沿太原市东中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十方街口时操作失误,致使车辆撞到道路西侧的隔离花池及树木,造成乘车人张某当场死亡,武某受伤,车辆及树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张鹏程承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鹏程家属案发后已就民事赔偿与各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各被害人及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交警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2、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警情信息,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一名路人报警称在精神病医院对面有一辆车撞树,有一人被卡住,二人被甩出。3、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证实:民警接指挥中心报警,在精神病院对面有一辆车撞树,民警到达现场并勘验确定,一人当场死亡,驾驶人及另一名伤者送往264医院救治。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6、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和张某、张鹏程一起吃饭喝酒,之后张鹏程开车拉上我们一起回,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我是120急救站医生,2016年10月17日23时34分许,接电话后前往精神病院对面出诊,到现场发现一辆黑色轿车冲入隔离花池,后座一名女子被卡住,马路上倒得两人,经检查,发现倒地的女青年已没有生命体征,后来我们把倒地男子和车上救下的女子送往医院救治。8、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张鹏程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01.4mg/100ml。9、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帕萨特车制动、转向、照明、信号均符合相关规定。10、山西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号帕萨特车车身右侧与隔离花池及树木发生碰撞。11、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意见书,证实:张某符合车祸致其头颈部符合损伤而死亡。12、太原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小店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鹏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3、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鹏程家属已经对被害人张某、武某、北京东方园林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太原项目部达成协议并履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4、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15、被告人张鹏程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下午7点时许,我开车拉上武某、张某二人去吃饭,吃饭时都喝了酒,饭后怎么结账、怎么开车,去了哪里都不记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鹏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夜间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及操作失误,因而发生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鹏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鹏程与各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鹏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志亮人民陪审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