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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1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C}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1281民初1187号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调兵山市。 法定代表人阚某,系调兵山市。 被告,刘某,男,住调兵山。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被告为调兵山市某小区居民,2016年1月份,经主管部门同意,原告对本小区物业实行自管,之后原告雇佣工作人员对本小区卫生、安保等全面进行实际服务。2016年10月份,原告向被告下达了缴纳物业费用的通知书,至今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26日的物业费59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证明材料复印件二份、交接单复印件一份、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阚某是业主委员会负责人,物业移交情况,每平每月收费标准0.5元。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月,经主管部门同意,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对本小区物业实行自管,之后原告雇佣工作人员对本小区卫生、安保等全面进行实际服务。被告刘某为调兵山某小区业主,拖欠原告从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物业费593元。 本院认为,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会系调兵山市某花园小区物业服务提供者,有权向业主收取服务费。被告刘某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有义务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给付原告调兵山市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费593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宝昌 人民陪审员  XX艳 人民陪审员  聂 淼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梦迪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