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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孟国庆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国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国庆,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南堡开发区,无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6日被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被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国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孟国庆驾驶冀B×××××小型汽车行至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与友谊道时,公安交警对其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迹象。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发现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5.6mg/100m1,后经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2.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孟国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国庆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孟国庆驾驶冀B×××××小型汽车行至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与友谊道时,公安交警对其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有饮酒迹象。经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发现其血液酒精浓度为165.6mg/100m1,后经血液酒精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2.8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来源、酒精检测报告证实2015年12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孟国庆驾驶冀B×××××小型汽车行至南堡开发区希望路与友谊道时,公安交警对其例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其醉酒驾驶;2.被告人孟国庆供述审理查明中的事实;3、其他情况有现场录像资料、驾驶证复印件、血液酒精浓度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国庆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8mg/100m1,(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l00m1以上为醉酒)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国庆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国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云川审判员  董子奇审判员  张路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