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02民初字第6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锁明、樊抖亲、孙新锋、孙锋果诉被告荆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锁明,樊抖亲,孙新锋,孙锋果,荆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字第6359号原告:孙锁明,男。原告:樊抖亲,女。原告:孙新锋,男。原告:孙锋果,女。四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张丽梅,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荆海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靖茹,山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原告孙锁明、樊抖亲、孙新锋、孙锋果诉被告荆海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梅,被告荆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冯靖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锁明、樊抖亲、孙新锋、孙锋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荆海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景鲜丽驾驶晋M9××小型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煤运公司门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导致行人摔到对向车道时被由东向西被告荆海涛驾驶的无牌黑色CRV越野车碾压,致孙某某受伤,被告荆海涛将伤者从车下拖出后驾车逃逸。后孙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形成死亡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荆海涛负主要责任,景鲜丽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现原告与被告荆海涛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荆海涛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900元赔偿款,尚有29100元未付。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荆海涛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答辩人已就赔偿数额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除交强险外,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被告已支付70900元,尚有29100元未付。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辩称:答辩人参与本案件的审理,是基于与本案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否应当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荆海涛所驾驶的晋MSB2×号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在投保车辆及司机驾驶证审验合格情况下,答辩人依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给予赔付。被告���海涛驾驶证为B2证,其驾驶证审验有效期为2016年1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11月6日,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未审验故答辩人不予赔付。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付,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伤者的医疗费用等,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伤者的误工、护理、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实。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不予赔偿。因此,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运城市盐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临猗县角杯乡青池村民委员会证明、工��证明、居住证明一份,附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用工合同、运城市盐湖区法检中心票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保单。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21时40分许,景鲜丽驾驶晋M9××小型轿车沿运城市盐湖区红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煤运公司门口,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碰撞,导致孙某某摔到对向车道时被由东向西被告荆海涛驾驶的晋MSB2×越野车碾压,致孙某某受伤,被告荆海涛将伤者从车下拖出后驾车逃逸,致孙某某死亡,形成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海涛负主要责任,景鲜丽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荆海涛已支付原告70900元。又查明:被告荆海涛驾驶的晋MSB2×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3日)。又查明:原告樊抖亲系孙某某母亲,原告张稳性、解月仙育有子女二人。原告孙锁明系孙某某丈夫,原告孙新锋、孙锋果系孙锁明与孙某某子女。在事故发生前,孙某某在运城市隆兴美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运城市红旗东街甲×号的员工宿舍一年以上。对原告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490732元,25828元(201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为490732元,因被告荆海涛负主要责任,景鲜丽负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车辆晋MSB2×越野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永安财保太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荆海涛赔偿29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损失原告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锁明、樊抖亲、孙新锋、孙锋果110000元。二、被告荆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锁明、樊抖亲、孙新锋、孙锋果2910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9元,减半收取424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荆海涛承担1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南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