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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康洪周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洪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洪周,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3日被南阳市看守所临时寄押;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洪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洪周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韩营村杨庄,张某和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康洪周询问原因时,张某拿铁锹要打被告人康洪周,被告人康洪周将铁锹夺走后,用铁锹将张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0cm,右侧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部硬膜外伴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眼眶上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洪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康洪周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康洪周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称被告人康洪周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属临时起意性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且已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在周口市川东工业基地韩营村杨庄,张某和康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康洪周询问原因时,张某拿铁锹要打被告人康洪周,被告人康洪周将铁锹夺走后,用铁锹将张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面部创口长度累计超过6.0cm,右侧额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额部硬膜外伴硬膜下薄层血肿、右侧眼眶上壁、下壁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康洪周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洪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朱某、康某、陈某、孟某、黄某证言,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出警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及领款条、人口基本信息、申请书、伤情及现场照片五张、抓获经过、张某要求重新鉴定情况说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调查核实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洪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依法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洪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洪周系初犯,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洪周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结合司法部门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被告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较低、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及具备社区矫正的意见,本院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指定辩护人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洪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涉案扣押物品,有周口市公安局太昊路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郭周勇审判员  刘红兵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