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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89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释放,同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春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景某酒后驾驶甘****19号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城关区兰州市广场东口十字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对被告人景某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景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景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景某于2016年8月12日23时16分许,饮酒后驾驶甘A·7F***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场东口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景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92.9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陈某的证言,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扣押、发还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景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徐剑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蔚????????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