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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273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环城北路与宝平公路交口。负责人:刘亚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朝霞街道后西苑村。法定代表人:管庆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与被告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洋,被告法定代表人管庆娟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295997.10元(2009年6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截止到2017年3月8日,本息合计695997.10元,(应归还利息以实际还款日所欠利息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查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以下简称高家庄支行),系由天津市宝坻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家庄信用社(以下简称高家庄信用社)改制而来。2009年3月30日,被告与高家庄信用社签订了编号为090134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家庄信用社为被告提供贷款人民币400000元,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434%,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保持不变。就计息方法,双方约定:贷款计息以每年360天为基数,从贷款划出贷款行账户之日起,按照实际划出贷款行账户贷款金额和占用天数计收;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贷款行有权自该贷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09年3月30日,双方办理了贷款手续,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日期2009年3月30日,借款利率6.195‰。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9年6月21日结息6855.80元,此后未还本付息。经询原告,《借款借据》中借款利率6.195‰系合同约定年利率7.434%除以12个月换算得出的月利率。《结欠利息清单》中逾期利率8.0535‰,系在月利率6.195‰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得出的月罚息利率。截至2017年3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内正常欠息21641.2元,逾期欠息274355.9元,本息合计695997.10元。被告对以上计息方法无异议。庭后,原告按要求提供了计息方法及统计数据,逾期利息系从2010年3月11日开始起算。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内正常欠息21641.2元,并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称,被告还够400000元即视为本金还清,不再计算利息,本金未还清,所欠本金仍按罚息计收利息。对此,被告无异议。另,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2年3月6日、2013年5月10日,2015年1月19日、4月2日,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了《授信业务逾期催收函回执》。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无力还款,同意偿还本金400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高家庄支行系由高家庄信用社改制而来,依法享有合同权利。高家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后,被告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借款期限内正常欠息21641.2元,并按照罚息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计息方法无异议,逾期利息按月罚息利率8.0535‰计算。原告提供的计息方法及统计数据中,逾期利息系从2010年3月11日开始起算,故计算逾期利息起始日期应以2010年3月11日为准,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0日开始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拒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并给付原告借款期限内正常欠息21641.2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从2010年3月11日开始,以借款本金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罚息利率8.0535‰计算,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高家庄支行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西苑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