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士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士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刑初365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士文,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南昌市东湖区。2001年8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刘士文在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洲力高国际酒店二楼自助餐厅内,趁被害人李某1用餐之际,从其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扒窃钱包一个(内有181元现金及身份证等物品)。后刘士文将181元现金取出,钱包等物丢弃。2017年2月11日22时许,民警在南昌市西湖区南海行宫附近抓获刘士文。民警当场扣押181元现金,后发还李某1。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1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邓某1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协助书及标的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盗窃现金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文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士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士文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士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士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春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舸速录员  袁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