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曹中理与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中理,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9号原告:曹中理,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银,汉寿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龙阳镇环城社区沧浪西路南侧(烟草公司斜对面)。法定代表人:刘红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中理与被告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铁刚、被告中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中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城公司交付圣都大厦第B栋B2***号房屋一套。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2月9日,中城公司开发建设的圣都大厦项目部经理刘伯高因工程资金短缺,分别向曹中理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共计300000元,二笔借款的月利率为2%,并书面约定该款可抵扣曹中理购买圣都大厦房屋购房款。2012年4月13日,曹中理与中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5年4月2日,中城公司收取刘伯高向曹中理出具的的二份借条,并注明上述二笔借款作为曹中理购买中城公司开发商品房的购房款,但中城公司却一直未向曹中理交付所购房屋。中城公司辩称,曹中理并未实际向中城公司支付购房款,中城公司不应承担交付房屋义务;曹中理与案外人刘伯高、中城公司三方未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刘伯高向曹中理所借款项不能作为曹中理的购房款;圣都大厦的实际投资、开发人并非中城公司,且圣都大厦已被县政府接管,中城公司并无处置权。曹中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3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城公司对曹中理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借款凭证、收条、欠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达到证明曹中理、中城公司、刘伯高达成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及曹中理已经支付购房款的目的,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份《汉寿县商品房预售申请审批表》证明圣都大厦房屋在曹中理起诉前均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予以采信;4份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执行裁定书、2份民事裁定书、圣都大厦A、B栋商铺分户明细表、圣都商品房预告登记表能证明圣都大厦房产被法院查封、解封及部分房屋办理预告登记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案外人刘伯高(圣都大厦承建商)向曹中理借款100000元,2010年12月9日,刘伯高再次向曹中理借款200000元,二笔借款均约定到期归还时,可作为购买圣都大厦门面的购房款。2012年4月13日,曹中理与中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曹中理购买中城公司开发的位于汉寿县龙阳镇建设西路北端西侧的圣都大厦B栋B2***号房,房屋单价为2938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88643元。2015年4月2日,中城公司收取了刘伯高向曹中理出具的2份借条后,另行向曹中理出具1份收条,该收条注明曹中理为B2***号房业主,以日期为2010年11月14日、金额为100000元及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抵偿曹中理与中城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11080480的商品房买卖合购房款。此外,对借款本息折抵全部购房款外多余的利息15000元由刘伯高另行向曹中理出具欠条。曹中理未直接向中城公司支付其他费用。另查明,圣都大厦A栋1-24层、B栋1-16层于2011年8月12日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对A栋超规划建设的第25-28层,B栋的第17-22层于2013年10月28日补办预售许可证明,预售许可证明载明的开发人均为中城公司。2014年11月27日,圣都大厦所有房屋被汉寿县人民法院查封,2015年12月29日,汉寿县人民法院解除圣都大厦房产的查封。2017年1月16日,汉寿县人民法院再次查封圣都大厦A、B栋1-5层所有房屋,本案争议房屋B2***未在法院查封范围内。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曹中理与中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曹中理愿意以其出借给案外人刘伯高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折抵购房款,中城公司收取借条,即应视为曹中理已向中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曹中理、刘伯高、中城公司是否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影响以债权抵扣购房款的效力。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时,所售房屋虽无预售许可,但中城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补办获准许,且B2***房屋未被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中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曹中理交付房屋。故对曹中理要求中城公司交付圣都大厦B栋B2***号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城公司主张圣都大厦并非中城公司未投资开发,而是他人挂靠在其公司进行建设,中城公司无处分权。因预售许可证明上载明的开发商为中城公司,即便圣都大厦系他人挂靠开发,挂靠人与中城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亦不能对抗购房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限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曹中理交付位于汉寿县原龙阳镇建设西路北端西侧圣都大厦B栋B2***号商品房。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湖南中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橙程代理审判员  彭 里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胜男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