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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行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林桂凤、龚财春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凤,龚财春,上饶县应家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行终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桂凤,女,193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财春,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县应家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应家乡,组织机构代码76976661-1。法定代表人桂元洪,该乡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XX溪,该乡政府法律顾问。上诉人林桂凤、龚财春因与被上诉人上饶县应家乡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饶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1行初1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上饶县应家乡政府与上饶县公路段签订的征地协议以及江西省上饶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民地字第伍零贰玖陆号),可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征用的房屋属于原告林桂凤及其儿子童文贤所有,原告龚财春主张其与兄弟一起从童文贤手上将房子买下,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告龚财春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第二,根据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需就其主张的相关行政行为的存在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未被征用的房子被被告上饶县应家乡人民政府违法拆除的事实。第三,根据庭审查明及原告的陈述,原告林桂凤应于1996年知道未被征用房子被拆除的事实,龚财春至少应于五年前知道房子被拆的事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桂凤、龚财春的起诉。上诉人林桂凤、龚财春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第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未确认上诉人房屋和被上诉人宅基地已被“上饶县公路段”征用的基本事实,该基本事实和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直接相关。二、未确认上诉人林桂凤、龚财春的房屋及宅基地被拆除后,龚财春父亲找“应家乡人民政府谈过”的基本事实。三、未确认“上饶县公路段应家乡大道班”就直接盖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第二、原审程序错误。一、回避拆除并占有上诉人房屋及宅基地非法性的问题,把本案带进“房屋被谁拆除”非实质性的迷局中。二、认定龚财春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属于认识错误。第三、上诉人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问题。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被上诉人上饶县应家乡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林桂凤、龚财春起诉的是被上诉人上饶县应家乡人民政府在1996年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上诉人无法提供被上诉人作出该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所提供的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所有房屋的事实。另外,上诉人龚财春无法提供其主张所有房屋的权属证明,对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结构等亦无法证明。综上,上诉人无法履行行政诉讼中原告应承担的基本举证责任,即证明被诉的行政行为存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上诉人林桂凤、龚财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铭审判员 郑晓霞审判员 余细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耀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