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5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与商丘市恒源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商丘市恒源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5民初19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木兰大道南侧。负责人:李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威,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睿,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商丘市恒源工量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杨秋连,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工业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曹伟,公司董事长。被告:赵友仁,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杨秋连,女,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赵友仁之妻。被告:赵东亚,男,198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杨秋连之子。被告:李香芝,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系被告赵东亚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虞城支行)与被告商丘市恒源工量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秀连、赵东亚、李香芝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陈威、陈兆睿,被告恒源公司、杨秋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赵东亚、李香芝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虞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恒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具体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六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YCH20E2014057),并与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赵东亚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YCH20E2014057A、BYCH20E2014057B、BYCH20E2014057C)。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YCH201401087),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还款、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恒源公司支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但各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为此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中行虞城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借款借据一份;2、授信额度协议一份;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经过充分协商,签订了授信额度协议。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向其发放贷款200万元,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罚息、担保、违约责任等内容。后经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协商,将该笔借款延期,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合同》。第二组:1、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自愿对上述200万元借款及展期后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组:1、钢带购销合同一份;2、用款申请书一份;3、提款申请书一份;4、放款通知书一份;5、中国银行业务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恒源公司、杨秋连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赵友仁、赵东亚、李香芝没有答辩,庭审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恒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作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源公司提供额度为200万元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依据该授信额度协议,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进正常经营中所用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056%,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了被告恒源公司提款的条件、时间、方式,以及借款资金的支付、还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日,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200元。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从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间届满之日,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恒源公司委托支付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因六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恒源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补充合同,将借款期限由2015年11月12日延长至2016年11月12日。展期到期后,被告恒源公司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亦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恒源公司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借款合同,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与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恒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中行虞城支行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诺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没有提交代理费支出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商丘市恒源工量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按年利率7.056%计算,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已付利息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二、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商丘市恒源工量具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商丘市恒源工量具有限公司、商丘市金诺信用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赵友仁、杨秋连、赵东亚、李香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2280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80×××11;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汇款用途: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田仲秋审判员 梁培勤陪审员 郭义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