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8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9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19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重型自卸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家十一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雷某发生碰撞,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信息快报、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血醇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且未按规定载货,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李某在事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又查明,被告人庭审前已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人民陪审员 尹绪生人民陪审员 苏 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穆知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