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31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1刑初76号公诉机关昭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比某某,男,1993年9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昭觉县。被告人尔机某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彝族,文盲,村民,住昭觉县。被告人申子某某,男,1984年2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村民,住昭觉县。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昭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觉县公安局看守所。昭觉县人民检察院以(2017)昭检刑诉字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良柏、代理检察员罗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昭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尔机某某、申子某某乘坐被告人马比某某货车到马比某某家玩时,在昭觉县美甘乡呷果村觉古社发现日累某某家无人,三人商量后尔机某某、申子某某在外望风,由马比某某到日累某某家盗窃财物,被告人马比某某从日累某某家床上的枕头下盗窃了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马比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尔机某某、申子某某各得赃款1500元,剩余8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比某某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尔机某某无辩解意见。被告人申子某某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系吸毒人员,于2017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三被告人主动供述,2016年5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尔机某某、申子某某乘坐被告人马比某某货车到马比某某家玩时,在昭觉县美甘乡呷果村觉古社发现日累某某家无人,三人商量后尔机某某、申子某某在外望风,由马比某某到日累某某家盗窃财物,被告人马比某某从日累某某家床上的枕头下盗窃了人民币6800元。被告人马比某某分得赃款3000元,被告人尔机某某、申子某某各得赃款1500元,剩余800元赃款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共同吸食。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系吸毒人员,2017年2月12日因吸毒被昭觉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三被告人主动供述,2016年5月17日,三被告人从日累某某家床上的枕头下盗窃了人民币6800元。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案发现场情况。3、被害人日累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4、被告人马比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比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3年9月8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尔机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尔机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90年5月4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6、被告人申子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申子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84年2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目无国法,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比某某、尔机某某、申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尔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被告人申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阿比马麻审判员 瓦其拉博审判员 吉 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色日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