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3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林秀玲与张幼惠、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玲,张幼惠,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3民初848号原告:林秀玲,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北京市盈科(福州)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欣,福建臻虹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张幼惠,女,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陈忠,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林秀玲与被告张幼惠、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秀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被告张幼惠、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秀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幼惠、陈忠共同偿还林秀玲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林秀玲与张幼惠、陈忠系朋友关系。从2015年9月7日开始,张幼惠、陈忠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林秀玲借款计26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张幼惠分别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林秀玲借款2万元;于2015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林秀玲借款6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林秀玲借款2万元;于2016年3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林秀玲借款6万元;于2016年8月3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林秀玲借款5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林秀玲借款5万元。上述款项经林秀玲多次催讨未果,已经给林秀玲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张幼惠辩称,之前借林秀玲的钱是没有问题的,跟另案邹爱梅的那个案件一样,2015借的三笔计10万元,是张幼惠向林秀玲借款后再给郑肇平,郑肇平写借条给张幼惠,包括这10万元在内;2016年借的三笔计16万元,是郑肇平叫张幼惠借的,因林秀玲人比较好,张幼惠才向林秀玲借款,借条也是当场写的。陈忠辩称,首先对不起林秀玲夫妇,陈忠作为张幼惠的丈夫不会推卸责任,但是林秀玲借钱给张幼惠从未向陈忠提起过。请求法院查明,陈忠并未将钱藏起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秀玲与张幼惠、陈忠系朋友关系,张幼惠与陈忠系夫妻。张幼惠于2015年9月7日出具借条向林秀玲借款2万元;2015年10月17日出具借条向林秀玲借款6万元;2015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向林秀玲借款2万元;2016年3月27日出具借条向林秀玲借款6万元;2016年8月3日出具借条向林秀玲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向林秀玲借款5万元,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秀玲与张幼惠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林秀玲提供的借条、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林秀玲、张幼惠、陈忠的陈述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案债务形成于张幼惠与陈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系张幼惠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张幼惠与陈忠共同偿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林秀玲自愿按年利率6%计算,并不损害张幼惠、陈忠的利益,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幼惠、陈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秀玲借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张幼惠、陈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邢淑香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