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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民初4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车传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车传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337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负责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该公司员工。被告:车传邦,男,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徐州公司”)诉被告车传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徐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传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徐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29548.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28日,被告车传邦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N×××××号三轮摩托车,沿省25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邳州市X305公路交叉路口处,与刘兆前驾驶苏03763**由东向西行驶的农用车发生碰撞,致任立四受伤。经交警认定,车传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立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任立四亲属到原告处申请垫付抢救费,原告依法为被告垫付了29548.59元。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享追偿权,现因被告拒不归还基金垫付费用,特诉至贵院,判如所请。被告车传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28日,被告车传邦无驾驶资格驾驶苏N×××××号三轮汽车,沿省25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邳州市X305公路交叉“Y”型路口处,与沿X305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的刘兆前驾驶的苏03763**号变型拖拉机相撞,致乘坐苏N×××××号三轮汽车的任立四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车传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兆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立四不负事故责任。任立四因该起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因任立四及其亲属无力支付抢救费用,任立四亲属向原告紫金徐州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经原告审核,同意垫付29548.59元,并实际支付。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垫付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承诺书、垫付申请书、医疗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车传邦与刘兆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车传邦车辆的任立四受伤,因任立四及其亲属无力支付抢救费用,任立四亲属向原告紫金徐州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用,原告同意并垫付29548.59元医疗费。鉴于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车传邦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兆前驾驶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任立四不负事故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被告车传邦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车传邦应当返还原告紫金徐州公司垫付款20684.01元。被告车传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传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垫付款20684.0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9元,由被告车传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范昱晖代理审判员  周新欢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