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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210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斌、蔡超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陆斌,蔡超,侯雅明,苏州义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1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工业区林家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王邦雄,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陆斌,男,1982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苏州工业园区东港。被执行人蔡超,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侯雅明,男,198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被执行人苏州义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384541-7,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双浜工业区林家潭路199号。法定代表人侯雅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陆斌、蔡超、侯雅明、苏州义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陆斌、蔡超、侯雅明、苏州义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三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536231元,并偿付原告以479284.52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9168元,由被告陆斌、蔡超、侯雅明、苏州义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1.被执行人侯雅明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镇相城大道89号香城花园二区33幢204室的房地产,该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分。2.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陆斌、蔡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在被执行人陆斌履行人民币32万元,被执行人蔡超履行人民币20万元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陆斌、蔡超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2017年4月13日,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陆斌、蔡超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此外,被执行人侯雅明、苏州义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侯雅明下落不明,暂查找不到。因被执行人侯雅明、苏州义联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现已执行到位人民币52万元,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45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调查财产告知书、和解协议、情况说明、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履行款和房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