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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行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林玉兰与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兰,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191行初134号原告林玉兰,女,汉族,1966年1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座*楼。法定代表人费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喻雷,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彦豪,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玉兰诉被告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国土分局)履行住房安置之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高新国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玉兰诉称,1996年9月,原告与石羊场乡灯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关于专业户使用土地的协议》后,投资建设,成立成都高新区南方皮鞋厂。2008年,相关部门要求拆迁灯塔村皮鞋一条街。为支持拆迁,并经村民委员会承诺,原告交付了铺面、厂房及附属设施。2015年6月18日,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下发《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成高国土资[2015]82号)(以下简称成高国土资[2015]82号文件),原告据此申请被告高新国土分局补偿房屋和折价补偿房屋价款,却遭被告高新国土分局推诿。综上,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依据成高国土资[2015]82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安置补偿原告房屋,共计:套三(2套)、套二(1套),价值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新国土分局承担。被告高新国土分局辩称,首先,原告曾以本案相同诉讼请求,起诉被告高新国土分局,(2016)川0191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经(2016)川01行终825号《行政裁定书》予以维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其次,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为解决灯塔村四组沙发一条街购地建房拆迁户住房安置补偿问题,制定了成高国土资[2015]82号文件。原告修建的房屋系其1999年10月28日租用灯塔村四组集体土地时修建,不属于签订购地协议并交纳购地款修建房屋的购地建房户,故不适用成高国土资[2015]82号文件。同时,2008年3月17日,被告高新国土分局所属成都高新区建设用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与灯塔村村民委员会、成都灯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支付协议》,依据《拆迁补偿调查表》中记载的房屋面积,对原告修建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已支付到成都灯塔实业有限公司。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2016年8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为责令被告高新国土分局依据成高国土资[2015]82号文件的实施办法安置补偿原告房屋,共计:套三(2套)、套二(1套),价值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新国土分局承担。2017年4月7日,原告以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关于林玉兰、徐启树灯塔村沙发一条街125-1房屋拆迁补偿的回复》,以此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新的事实理由。经审查,(2016)川0191行初231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未经先行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的规定,原告提交的《成都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关于林玉兰、徐启树灯塔村沙发一条街125-1房屋拆迁补偿的回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有权机关作出的裁决,原告诉请的事项仍然未经有权机关的裁决,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六)重复起诉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玉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林玉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 荣人民陪审员 何蓉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江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