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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被告谭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训成,黄伟娴,谭登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4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石训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江埔街。被告:黄伟娴,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花都区新华镇。被告:谭登明,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走马镇。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被告谭登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2月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德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瑛玲、人民陪审员钟良才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被告谭登明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被告谭登明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2、被告谭登明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3月25日,被告石训成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大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7625‰,逾期罚息加收30%,不定期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石训成写下借据。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石训成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956.27元。被告黄伟娴与被告石训成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还款。被告谭登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及被告谭登明均未作答辩。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谭登明身份证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保证合同》,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石训成与被告黄伟娴系夫妻关系。被告石训成系新邵县酿溪镇新科达电器厂个体业主。2013年3月25日,被告石训成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大坪信用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石训成因经营新邵县酿溪镇新科达电器厂需要资金,向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大坪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借款期间月利率10.7625‰,不定期结息,到期还本,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当日,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大坪信用社依约向被告石训成发放了贷款本金200000元。被告石训成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同日,被告谭登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谭登明为被告石训成向原告借款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等。截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石训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956.27元未还。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石训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200000元贷款,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现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被告石训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石训成还款,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还约定,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故合同到期后应按月利率13.99125‰(10.7625‰+10.7625‰×3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黄伟娴与被告石训成系夫妻关系,被告石训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经营电器厂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伟娴与被告石训成共同偿还欠款本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登明与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据该合同,被告谭登明为被告石训成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谭登明对被告石训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2016年10月1日前拖欠的利息69956.27元及2016年10月2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3.9912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谭登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49元(原告已预交575元,缓交477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09元,由被告石训成、被告黄伟娴、被告谭登明负担。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4774元,另行给付原告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备代理审判员  黄瑛玲人民陪审员  钟良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奇志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