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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彦乔、李茂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彦乔,李茂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131号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吴堡县宋家川镇一道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德武,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该行宋家川支行行长。被告:王彦乔,男,汉族,农民。被告李茂军,男,汉族,吴堡县公安局宋家川派出所民警,。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彦乔、李茂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彦乔、李茂军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王小燕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由被告王彦乔、李茂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王小燕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清偿,故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动撤回对王小燕的起诉。被告王彦乔、李茂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明2015年6月3日,王小燕在原告处贷款10万元,由被告王彦乔、李茂军担保,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15日到期,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1.12‰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6.68‰计算,王小燕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4月5日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小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王彦乔、被告李茂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彦乔、被告李茂军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向原告清偿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彦乔、被告李茂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小燕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有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彦乔、李茂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陕西吴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11.12‰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6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彦乔、李茂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鹏兴审 判 员  薛改香人民陪审员  王耀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佳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