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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02执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林元智、徐标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元智,徐标宁,黄杰,黄帅杰,施良飞,徐小宁,梁寿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02执30号申请执行人:林元智,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徐标宁,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黄杰,男,1993年8月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黄帅杰,男,1992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施良飞,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徐小宁,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被执行人:梁寿艺,男,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崇左市江州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元智与被执行人徐标宁、黄杰、黄帅杰、施良飞、徐小宁、梁寿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在房产、车辆、和银行存款等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核实本案的执行调查结果,申请人同意本案进入无财产执行专项管理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长  刘付敏审判员  伍思胜审判员  黄新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宝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