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财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财保55号申请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阳逻平江东路。法定代表人:周火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浩,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宪海,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304-05。法定代表人:余大庆。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委员会的应收购房款26,000,000元。担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为本案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号:PZDM201742010000000187)。2017年5月3日,武汉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担保材料等提交本院。2017年5月22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被申请人财产线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北中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案外人武汉市江夏区农业委员会的应收购房款26,000,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斌审判员  苏滨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