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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与杨沛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杨沛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云,男,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沛成,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石河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沛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云、陈海霞,被上诉人杨沛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6)兵9001民初5585号民事判决,改判: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上诉人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职工,其与该实验场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系2013年12月由石河子天顺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杭州铁集货运有限公司石河子工作站工作,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是有条件的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情形并不符合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情形。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杨沛成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开始在上诉人处从事装运工作,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工资表也可以证明由上诉人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劳务派遣合同与本案无关。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是否具有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确认劳动关系的基本要素为标准,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上诉人也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公司成立前系杭州铁集货运股份有限公司在石河子设立的工作站,2014年7月28日,原告在石河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区分局依法登记注册,系杭州铁集货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系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职工,该实验场一直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6日起,被告在原告公司母公司即杭州铁集货运股份有限公司在石河子设立的工作站工作,由石河子工作站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原告单位自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支付至2016年1月,每月工资数额为3830元、3500元、6950元、4300元、3600元、72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每月3600元。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石河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原告送达《工伤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被告遂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提出申诉,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6月2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6]1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4年7月2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工资”最早支付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原告认可其自2014年10月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为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被告与石河子市天顺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合同约定天顺劳务派遣公司将被告安排至劳务工岗位工作,工资为1350元/月,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提交了一份天顺劳务派遣公司与杭州铁集货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对劳动合同书本人签字无异议,但称是在空白合同签字,认为劳务派遣合同与该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公司成立前,被告就在原告公司前身杭州铁集货运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工作站工作,原告公司成立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公司工作。审理中,原告认可其自2014年10月起开始向被告支付工资,并提交了加盖单位公章的工资表和考勤表,结合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说明原、被告至迟在2014年10月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28日,原告公司成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对于双方在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被告与天顺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天顺劳务派遣公司与杭州铁集货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及网上银行转账票据,上述证据证明在2014年7月28日至9月30日期间,被告与天顺劳务派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能完全履行。关于原告称被告不属于企业停薪留职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等人员,故不能发生双重劳动关系问题。该院认为,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也不局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关键要看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该案中,虽然被告与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被告实际上在原告单位工作,向原告提供劳动,履行劳动者的义务;原告接收被告的劳动成果,并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隶属关系,且被告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判决:原被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送达费90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2013年12月6日被上诉人经派遣在上诉人公司母公司在石河子设立的工作站工作”的事实,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是经劳务派遣至石河子工作站工作的。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对上诉人补充的该事实,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险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上诉人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上诉人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按月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虽与石河子大学教学实验场存在劳动关系,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建立。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系劳务派遣人员,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问题。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在2014年10月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以上诉人最早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的时间作为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时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河子市铁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园代理审判员 常 斌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