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0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万平与李红卫、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万平,李红卫,李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p t f o n t - f a m i l y : 宋 体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690号原告:黄万平,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临汾市村民。被告:李红卫,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临汾市村民。被告:李海荣,女,汉族,临汾市村民。原告黄万平与被告李红卫、李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平、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万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李红卫、李海荣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借款后,被告仅偿还借款3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予以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红卫辩称,认可欠原告借款10万元,但被告李红卫已经陆续向原告归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李红卫向原告索取借条原件,但原告称没有携带所以借条原件一直在原告处。被告李海荣在法定期限内未能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发生后,被告李红卫陆续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其中转入原告本人账户5万元,转入原告妻子焦宝荣账户15000元。庭审中,原告仅认可转入其妻子账户中的10000元,对剩余5000元不予认可,认为剩余5000元是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该5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原告无法提供双方之间存在其他金钱往来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该5000元亦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另外原告在诉状中认可被告已归还3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及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查明,原告黄万平与被告李红卫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核对被告李红卫尚欠原告黄万平借款4000元应予归还。由于双方在借款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海荣未在借条中签字,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对被告李海荣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万平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黄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被告李红卫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万平负担650元,被告李红卫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浩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隋艳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