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淑琴与王翠英、于海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琴,王翠英,于海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974号原告:刘淑琴,女,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翠英,女,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告:于海艳,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原告刘淑琴与被告王翠英、于海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琴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王翠英、于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26.56元、陪护费1247.84元(113.44元×11天)、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合计10274.4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母女关系,原告与王翠英系邻居。在2017年1月10日,原告回到家中,发现被告将自家的树用栅栏圈到被告家。于是,原告就拆拆此栅栏,被告出来阻止,发生口角,被告母女不停的谩骂,并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当即打110报警,并打120,将原告送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抓伤等多处伤情。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共花费医疗费7926.56元。好转出院,原告找派出所调解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翠英辩称,2017年1月10日我们打架那天,派出所人来了在原告家,我当时在我家房后面,原告二儿子拿出大斧子出来就用手把我推到了,我就知道原告的二儿子打我了,其他的事情我不知道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药费,当时我们是因为地边的原因吵起来的,原告砸了我们家地边界的栅栏才引发的争执。被告于海艳辩称:2017年1月10日,当时我妈先去的,我后去的,我一出去就看到原告二儿子要用斧子打我妈王翠英,当时都举起来了,我也不知道怎么就把斧子抢了过来,原告二儿子就把我推到了打了我两下,我老姨王翠花把我和原告二儿子拉开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母女关系。2017年1月10日9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因边界墙与原告发生争执,争吵过程中,原告刘淑琴与被告王翠英撕扯到一起,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开鲁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震荡、头胸部软组织挫伤、面部抓伤、颈椎柱体骨质增生、左肺下叶少许炎症、左侧筛窦炎症”,原告为此支出医疗费7926.5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原告提交的开鲁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明细清单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开鲁县幸福派出所分别对刘淑琴、廉利军、王翠花、王翠英、于海艳、于晓雪所做的询问笔录与上述事实相印证的内容,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上述派出所笔录中与查明事实不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翠英出示斧子一把,证明原告的二儿子廉利军用该斧子打了王翠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物证与本案有关,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因边界墙发生争吵,本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被告王翠英却与原告相互厮打,致使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王翠英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于海艳参与殴打原告,被告于海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翠英赔偿原告刘淑琴医疗费7926.56元、陪护费1134.40元(113.44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合计10060.96元的70%,即元7042.67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于海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减半收取200.00元,由原告刘淑琴负担60.00元(已缴纳),被告王翠英负担14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逾期本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韩旭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