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017年5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执行逮捕。辩护人郭朱凤,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毛燕,江苏思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泰海检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珣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某消防中队东门北侧,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2400元及玉溪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2510元。归案后,所窃人民币及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郭朱凤、毛燕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所窃财物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某消防中队东门北侧,采用拉车门等手段,乘隙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路边的牌号为苏M×××××轿车内人民币12400元及玉溪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10元)。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上述所窃人民币及香烟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将人民币12400元及玉溪香烟3包发还给被害人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严某、颜某、张某、纪某、姜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且所窃赃款、赃物已得到及时返还,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得到返还,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涉案已扣押玉溪香烟二包,应予发还被害人黄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洋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周 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