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刑更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建华保险诈骗罪、窝藏、包庇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刑更321号罪犯刘建华,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如皋市人,现在江苏省盐城监狱服刑。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作出(2010)皋刑初字第00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建华犯保险诈骗罪、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罪犯刘建华不服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通中刑二终字第0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盐刑执字第039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盐刑执字第0038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苏省盐城监狱于2017年4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4月18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法定期限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盐城市大中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友红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盐城监狱指派警官严建、陈俊明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盐城监狱提出:罪犯刘建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以来,获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六个月九日。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刘建华的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符合相关条件和程序。罪犯刘建华对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建华自入监以来,经过改造,认识到所犯罪行给社会造成的危害,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刘建华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再查明,罪犯刘建华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刘建华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但鉴于其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金融诈骗犯罪罪犯,故在减刑幅度上应当予以缩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建华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二十日(刑期至2017年5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陶爱文审判员 祁海鸥审判员 潘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