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甘永春与胡元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永春,胡元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62号原告:甘永春,男,汉族,1973年2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元刚,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原告甘永春与被告胡元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永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永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胡元刚偿还垫付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被告胡元刚向泉体伟借款100000元,原告提供了担保。后因泉体伟的索要,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向泉体伟偿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依据法律规定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被告胡元刚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本案被告胡元刚向案外人泉某某借款100000元,本案原告甘永春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2月15日,泉某某作为原告,将本案原告甘永春作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甘永春偿还借款10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该案在审理中查明,甘永春在2016年1月6日已向泉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故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新02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甘永春向��体伟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9000元,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对在2016年1月6日向泉某某偿还的借款50000元,现向被告胡元刚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2016)新02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6)新02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系原件且已生效,故对其真实性与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2016)新0202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对本案被告胡元刚向泉某某100000元的借款,甘永春作为担保人偿还了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元刚向原告甘永春给付款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24.1元,以上共计1374.1元,由被告胡元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甘永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玉梅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