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郭德岁与被告骆磊、朱自立、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南京艾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岁,骆磊,朱自立,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南京艾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560号原告:郭德岁,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磊,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朱自立,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存,南京市栖霞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0763A,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云龙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陈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外企分公司员工。被告: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1007512971674,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谊路17号。法定代表人:李香穆,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元,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艾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53273563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座2201室。法定代表人:吴仁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德岁与被告骆磊、朱自立、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公司)、乐金化学(南京)信息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南京艾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科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12月1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恩奎、林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本宝,被告骆磊(第一次)、朱自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存,被告省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华,及其与被告乐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元元,被告艾科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德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郭德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元/天×30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43200元(24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辅助器具费768000元(8万/具×8+8万×32×0.05)、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694元(24966×5÷5+24966×16÷2)、鉴定费4580元、××赔偿金371730元(37173元/年×20年×0.5)、精神抚慰金25000元,以上损失减去已经垫付的8万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69094元;2、诉讼费由本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0时50分,被告骆磊驾驶朱自立所有的挖掘机在栖霞区新港开发区恒谊路与纵八路附近工地进行消防管道挖沟作业时,为了避让渣土车,在急转弯的过程中误将2吨重的钢板卡入挖掘机履带缝隙中,钢板被履带带动,将经过此处的原告腿部砸伤,导致原告右足毁损性离断伤并进行了截肢。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朱自立所有的挖掘机在操作的过程违反操作规范,且驾驶员骆磊无操作证,被告朱自立及骆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省建公司作为消防工程的承包方,将劳务分包给无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艾科安公司,存在选人不当的过错,且两公司未在作业区内设置相应的警戒标志并安排人员进行监控和指挥,未审查挖掘机操作人员的资质,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乐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艾科安公司作为工程的分包方,与朱自立签订了名为挖掘机租赁合同,实为承揽合同的协议,其存在选人不当的责任,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骆磊辩称,我与朱自立系河南老乡,我是朱自立雇佣的挖掘机驾驶员,事发前几天朱自立打电话给我说需要人代班,让我去LG化学工业园的工地去开挖掘机,我就去该工地开挖掘机,我们约定工资是350元一天按天计算,我一共给朱自立干了十几天的活儿,我是雇员,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并且受害人在事发时进入了工地,根据安全生产的相关规定,挖掘机工作的范围的20米至25米范围之内不允许有人靠近,我有挖掘机操作证,工作的时候已经尽到了注意的义务。当时工地上还有指挥人员,我是按照指挥人员的口令进行操作的,所以我不存在过错。被告朱自立辩称,被告艾科安公司是工程分包人,我和艾科安公司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我把挖掘机及操作人员一并交由艾科安公司使用,事发时我不在现场也不知情,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原告郭德岁受伤是在上班时间即2015年10月29日上午10时50分,其应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或者损害赔偿;并且原告方并没有在安全通道上行走,其不应在施工现场行走,原告擅自进入施工工地,自身亦有重大过错。被告省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艾科安公司具有劳务分包作业的施工资质,省建集团将劳务分包给艾科安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在劳务分包人的选任上不具有过错,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根据省建集团和艾科安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艾科安公司应对安全事故承担责任,省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乐金公司辩称,发包方在工程承包方的选任上不具有过错,省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根据我司与省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事故责任应当由省建公司负责,我司作为发包方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艾科安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郭德岁为了抄近路回宿舍,在施工时段横穿施工区域,在明知有大型机械作业的情况下,靠近挖掘机,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尽到谨慎的义务,原告作为另一建筑公司的员工,我们有理由相信江苏建工已经对原告进行了安全教育并发放了劳动防护安全用品,因此原告对施工区域的环境应当具备高度的安全预知和判断能力,这种情况下原告横穿施工区域,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的责任;我司虽然在监管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但是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十二条,我司认为应当分清事故责任;事故发后,我司已经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145711.1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司与朱自立系承揽合同关系,朱自立应当对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我司与朱自立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书,但是挖掘机属于特种设备需要具备操作证的专业人员操作,朱自立以自己的施工机械和雇请的人员进行施工,工作内容具有独立性和较高的技术含量,因此双方并非租赁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骆磊是否有操作资质应予查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乐金公司(发包人)通过招投标将其位于南京市新港开发区恒谊路17号的电池五工厂新建工厂消防工程发包给省建公司(承包人),双方于2015年10月24日正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430万元,工期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2月2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19天。合同还约定:禁止分包。省建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企业,该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企业资质,可承担各类消防设施工程的施工。2015年10月25日,省建公司与艾科安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将其所承包的消防工程项目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艾科安公司,双方于约定:发包方提供钢管、喷头、消火栓箱等各种施工材料,承包方提供人工及施工机械等,工期同总包合同工期,工程价款以实际结算为准。双方还约定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承担事故责任和发生的一切费用。艾科安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2015年10月26日,艾科安公司(乙方)与朱自立(甲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挖掘机一台租赁给乙方用于乐金公司消防工程施工,租期以实际使用为准,价格为每小时250元;甲方负担配备技术熟练、职业合法的操作人员供乙方使用,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乙方工地负责人的指挥,必须遵守乙方各项规章制度,并主动与工地配合;甲方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发现不安全隐患有权停止作业,并有责任及时通知乙方共同采取措施;乙方提出不称职的甲方操作人员,甲方应及时更换,以满足乙方的使用要求。合同签订后,朱自立指派其子朱某某为挖掘机操作员,朱某某具有挖掘机驾驶员操作资质。骆磊为朱自立雇佣的挖掘机操作员,2015年12月14日骆磊经过学习考核取得挖掘机操作合格证书。骆磊陈述事发当天,因朱某某有事不能来施工现场,由其顶班进行施工作业。原告郭德岁系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10月29日10时50分左右,在本区恒谊路17号乐金公司电池五工厂工地行走时,恰逢骆磊驾驶挖掘机作业,挖掘机转弯时履带将地面铺设的钢板带起撞到郭德岁的右脚脚踝,导致郭德岁右足毁损性离断伤,医院为其实行截肢手术,郭德岁于2015年10月29日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治愈出院。被告艾科安公司为原告郭德岁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9882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郭德岁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了宁金司[2016]临鉴字第1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德岁右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2016年8月8日,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郭德岁安装××辅助器具的配制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苏康[2016]第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郭德岁右下肢自小腿截肢,残肢过长,残端底端见一横行手术瘢痕,残端骨突明显,伴有幻肢痛及残肢痛;2、根据患者的年龄、体重、活动量及伤情的特殊情况,假肢的安装必须确保伤者的安全,尽量弥补因截肢给患者的生活带来的影响,恢复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站立时稳定性较差,需配置普通适用型特殊装置小腿假肢,价格为26250元,此假肢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患者为初次安装假肢,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载、使用假肢,需住院康复训练30天,住宿费用为60元/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4、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审理中,原告郭德岁申请证人许某,4、韩某,4到庭作证。许某,4、韩某,4均陈述:二证人系原告同事,事发当天,二人与郭德岁共同在事发路段行走,事发路段无施工围挡,无禁止通行的警示标识,附近工地的工人在此路段通行无人劝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省建公司承接乐金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并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具备建筑工程劳务分包资质的艾科安公司,该公司与被告朱自立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赁其挖掘机并由朱自立安排其雇佣的操作员骆磊为建设工地进行施工作业。事发当日,原告郭德岁进入施工现场,恰逢骆磊驾驶挖掘机作业,挖掘机转弯时履带将地面铺设的钢板带起撞到郭德岁的右脚脚踝,导致郭德岁右足毁损性离断伤并实行截肢手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认定;二、案涉事故所造成的郭德岁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即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中建设工程层层转包的施工合同以及各施工主体的建筑资质,本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作如下认定:1、乐金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省建公司,该发包行为符合相关的规定,且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乐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省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施工分包给艾科安公司,该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为水暖电安装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不分等级。我国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规定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故艾科安公司具有劳务分包资质,省建公司的发包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3、艾科安公司承接消防工程劳务分包项目,其作为施工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未能做好建筑工程的安全维护管理工作,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相关措施禁止施工以外的人员在施工区域内通行,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且该公司作为施工现场的指挥人,未尽现场安全施工维护义务、要求施工设备注意避让行人,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本院确定该公司承担60%的事故责任;4、被告骆磊作为挖掘机的操作员,事故发生时其不具备挖掘机的操作资质,在事故中操作失当,导致原告郭德岁其右足毁损性离断伤并实行截肢手术,朱自立为骆磊的雇主,应承担本起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朱自立承担25%的事故责任;5、原告郭德岁擅自通过施工区域,其未得到施工方的许可及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安全意识不强,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确认剩余15%的事故责任由其自担。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案涉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事故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审查证据基础上,并结合当事人一致陈述,作出如下分析和认定: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33480.36元(含残肢火花费,此款为艾科安公司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29天,按18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522元。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本院确定为1350元。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护理费票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天,本院确定为9000元(1000元+100元/天×80天)。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虽然原告未提供因受伤导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但根据其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工作的事实,可以按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694元/年计算,并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180天,本院确定为27959元(56694元/年÷365天×180天)。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用票据,结合原告就医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80元、假肢鉴定费2000元,共计4580元,系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所产生,属于本案诉讼费用而非原告的损失,在本院确定诉讼费用负担时一并处理。8.××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应江苏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结合原告郭德岁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其××赔偿金为371730元(37173元/年×20年×5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受伤治愈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其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母亲纪某某为安徽省虞城县闻集乡郭老家村村民,生于1933年7月8日,其父母共育有子女5人。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确定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442元(12883元/年×5年×50%÷5)。原告夫妻育有一女郭某某,生于2013年9月28日,故本院确定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864元(24966元/年×16年×50%÷2),以上合计106306元。11.××辅助器具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江苏省××人康复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患者配置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当地人均寿命,假肢的使用年限为四年,价格为26250元,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统计资料表明,2015年南京市男性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80.11岁,故本院确定相关费用按男性预期寿命80.11岁计算。郭德岁首次安装假肢为2016年5月,假肢及配件的价款为80000元,郭德岁当时年龄为51岁,故至80.11岁还应安装8次假肢,故郭德岁的假肢安装费用(含每年维修费)应为元328062.5元(80000元+26250元×8年+26250元×5%×29年);郭德岁初次安装假肢需要住院康复训练的费用为8700元(3000元调训费+2400元陪护费+1800元住宿费+9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郭德岁受伤后为生活需要所购买的拐杖花费39元,以上合计336801.5元。综上,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913148.86元。被告艾科安公司已为原告郭德岁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9882元。被告艾科安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的60%,为547889.32元,扣除其已经给付的99882元,还应给付448007.32元;被告朱自立承担上述费用的25%,为228287.22元;剩余15%的损失136972.32元,由原告郭德岁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艾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德岁547889.32元;二、被告朱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德岁228287.22元;三、驳回原告郭德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5元,鉴定费4580元,合计11525元,由原告郭德岁负担1041.75元,被告南京艾科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57元,被告朱自立负担4026.25元(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燕人民陪审员 李恩奎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葛 菁 搜索“”